中共广西师范大学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问责工作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
第四条问责工作由学校党委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问责对象是全校各级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非党员领导干部依据《广西师范大学岗位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执行。
第六条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自治区党委以及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不严格监督检查,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学校党建、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人才队伍建设、安全稳定、民生等工作中领导不力,对学校重点工作推进不力,出现严重失误,给学校和师生员工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三)在处置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对群体性、突发性等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九条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中,不严格遵守党内政治准则,不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领导班子的群众观点、民主监督意识和党性观念淡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党内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谈心谈话等制度不落实,党组织软弱涣散的;
(三)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重视理论武装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宣传工作纪律、理论学习计划、师德师风建设工作落实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没有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
(四)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关于作风建设相关规定不到位,查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不力,“四风”问题突出的;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及教育管理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对干部教育、管理、监督不到位,出现严重违纪违法情况的。
第十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不认真履行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严明党的纪律、加强作风建设、选好用好干部、维护群众利益、坚决惩治腐败、规范权力运行等职责,对巡视巡察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力的;
(二)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党内监督乏力,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在监督执纪问责等方面失职失责的;
(三)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班子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不到位,没有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班子其他成员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的;
(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没有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落实不到位的;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十一条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发生,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党建工作年度考评连续两年排在倒数第一位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
第十三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四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 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纪党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党员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八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经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予以问责情形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党的工作部门商学校纪委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不少于两人。
(二)被调查对象可以向调查组陈诉和申辩,调查组要实事求是记录并形成调查报告。
(三)学校纪委、相关部门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提供调查情况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
(五)被问责对象对问责有异议的,一周内提出申诉。
(四)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学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五)被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需向学校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所在党组织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六)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二十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情况,学校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学校党委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出现失职失责行为需要问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党的领导干部被问责,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受到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党委(总支)应将当年问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校纪委商党的工作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4月24日起施行。